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寅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寅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寅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六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吳寅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晚上7、8時許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