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592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P015925號)、竹監苗字第裁54-ZFQ018836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FQ018836號)、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DQ01932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Q019329號)、竹監苗字第裁54-ZDP02050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P020502號)、竹監苗字第裁54-ZDR02067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R020671號)、竹監苗字第裁54-ZEP03499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EP034
992號)、竹監苗字第裁54-ZCR02255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R022554號)、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626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GP016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五、六、七警察隊等警員協助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違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罰鍰金額規定,分別於98年12月2日及12月10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5925號等8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龍潭、後龍等收費站ETC車道,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遭裁決新台幣4萬2千元;⒉異議人因係為職業軍人身分,常年駐所營區,該車登記地為戶籍地,不在軍中,皆由不識字(聾啞人士)之祖母代收,對罰單內容及重要性自無辨識能力,對罰單之裁罰難以信服及接受;⒊繳款期限分別於98年8月10日及8月25日止(按:依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8年9月11日及98年10月10日前),異議人身為現役軍人,奉命於98年8月9日至98年9月9日前往台南協助八八風災受創戶,無法在期限內處理該事宜,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2月21日入伍服役,95年11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於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即97年7月11日及98年8月11日仍在軍中服役,尚未退役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詢無訛,有本院99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之陸軍第六軍團第五三工兵群工一營營部連顓定字第0980000421號救災證明1份附卷足憑。異議人既係在軍隊服役之現役軍人,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88條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係送達至異議人設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5鄰慶苑巷12號之戶籍地址,此有卷附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8紙可參,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足見前開通知單並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而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自難認已完成送達程序,生合法舉發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舉發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予裁決,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責由原舉發單位重新為合法送達後,視異議人是否依法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表一: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規條款│違規單號│協助舉發││││││││單位│├──┼────┼────┼────┼────┼────┼────┤││97年7月│大甲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GP0│警察局第││││10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15925號│七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大甲分隊│││││費││││├──┼────┼────┼────┼────┼────┼────┤││97年7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2│11日│站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FQ0│警察局第││││9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18836號│六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龍潭分隊│││││費││││├──┼────┼────┼────┼────┼────┼────┤││98年8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DQ0│警察局第││3││7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19329號│四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新營分隊│││││費││││├──┼────┼────┼────┼────┼────┼────┤││98年8月│斗南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DP0│警察局第││4││8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20502號│四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斗南分隊│││││費││││├──┼────┼────┼────┼────┼────┼────┤││98年8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DR0│警察局第││5││8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20671號│四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新市分隊│││││費││││├──┼────┼────┼────┼────┼────┼────┤││98年8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EP0│警察局第││6││7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34992號│五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岡山分隊│││││費││││├──┼────┼────┼────┼────┼────┼────┤││98年8月│ 員林 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CR0│警察局第││7││8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22554號│三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員林分隊│││││費││││├──┼────┼────┼────┼────┼────┼────┤││98年8月│大甲收費│汽車行駛│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國道公路│││11日│站南(第│於應繳費│管理處罰│字第ZGP0│警察局第││8││10車道)│之公路不│條例第27│16267號│七警察隊│││││依規定繳│條第1項││大甲分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