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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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3A01509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3A015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振旭企業有限公司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9月21日13時29分許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1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舉發「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載水管)」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1月19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用於載運水管,水管均有一束一束捆紮,放置於貨車上再全部以繩索捆紮,牢牢固定於貨車上,並非如砂石車等散狀貨品,如僅以繩索捆綁仍有掉落地面之疑慮,故必須以帆布等將貨品覆蓋;水管係一整體物件,並無於行駛中掉落地面,致後行車輛及人員遭受損傷或引發交通事故疑慮,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15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建成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國道4號東向10公里,發現異議人的車疑似違規,就在路肩攔停他,當時我是與 曾勇輝 一同執勤」、「(異議人的車有何異樣?)他載水管,但未覆蓋,應該用帆布覆蓋或用網子綑綁,以防止掉落」、「(是以何理由而取締異議人?)未覆蓋且具有危險性,可能會鬆脫或掉落,因為於高速公路快速行駛時,可能會因振動而掉落」。」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
1月11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與陳建成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曾勇輝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國道4號公路東向10公里處,發現異議人的車疑似違規未依規定綑綁及嚴密覆蓋貨物,就在路肩攔停他,當時我是與陳建成一同執勤,但是是由我下車舉發」、「(異議人的車有何異樣?)他載水管,未覆蓋,雖有綑綁,但車子是平板式,側邊有用鐵架擋住水管,但後方未做護欄或鐵架防止水管掉落、「(他的水管高度已超過車頭與車斗的車身?)如相片所示,超過車頭、車尾」、「(超過多少?)超過車頭約30至50公分,超過車尾約20至30公分」、「(異議人的水管有一綑一綑綑綁嗎?)當場看時,只是外圍有用繩子綁住,異議人的水管有一綑綑綁,但照規定,載運貨物應該前後左右應用帆布覆蓋綑綁,才會防止貨物掉落,因為依照片的情形,異議人的水管還是可能從後方掉下來」、「(提示照片右上方打勾部分,最上方的水管有綁在鐵架上嗎?)沒有綁在鐵架上,有可能會掉落,因為車子路過高速公路橋縫時會振動,而且高速公路風力甚強,所以按照異議人所載的貨物,易造成貨物掉落。」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經核證人陳建成與曾勇輝之證詞大致相符、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衡諸證人陳建成、曾勇輝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何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載水管)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二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裝載物品為塑膠水管,車後欄板已平放,塑膠管裝載之高度已超越車頭,左右車身雖以鐵架支撐,惟並未另外加裝固定設施,亦無用覆網或帆布包覆,復未在車子後端懸掛危險標誌之旗識。再者,上開車輛所裝載之塑膠水管口徑大小不一,縱經異議人以繩子綑綁成一束一束,仍非屬一整體物件,且水管疊放之高度遠較車體為高,長度又超過車尾,如遇緊急煞車或臨時事故,水管即可能因而掉落,而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復審酌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車速極快,以異議人堆疊裝載水管之方式,若未予適當覆蓋,於車體有較大振動時,確有脫(掉)落之虞。異議人雖以所載運之水管非如砂石車等散狀貨品有於行駛中掉落地面,致後行車輛及人員遭受損傷或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等語置辯,然揆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人只要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有肇致貨物掉落、飛散之可能即合於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不以貨物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況大貨車裝載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參以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自承車輛左後上方之水管未與鐵架綑綁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難謂異議人業已依規定做好嚴密綑紮牢靠之動作始行上路,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㈣、異議人雖又辯稱其任職之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3月30日曾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以與本件同樣之理由舉發,嗣經查證,並無處罰之必要,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經證人即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警員 陳海平 於99年1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提示96年5月1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公警七交字第0960770645號函,為何警務佐撤單?)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隊部長官有不同見解,我不認同長官的見解,因為該貨車是平板式的,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容易掉落,而且本件跟該件已事隔2年,情況有所不一,而且異議人所載的水管已超過貨車的後緣,與法令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79條第1項第2款)不符」、「(當初舉發的原因?)異議人的水管有掉落之虞,若有覆帆布的話,若車子振動,水管不會掉落,因為帆布外面也是要綑綁,如水管鬆動,帆布會擋住,高速公路是很平,但跑久了之後,會鬆動,變換車道時反光紐較高,也會振動,高速公路的風速也較大;水管載一支是整體物,載很多支就是散裝貨物,而且因為車速很快,重車常在壓,還有銜接縫,所以高速公路常有路面不平。」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海平提出之前案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足徵前述證人陳海平認上開車輛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而據以舉發,尚非全然無憑。縱該件違規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訴理由屬實而同意免罰結案,然法官依法就個案獨立審判,並不受前開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本院當可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示,上開車輛所裝載之塑膠水管口徑大小不一,擺放不平均,左右兩側雖以繩索扣住於底板,惟未裝設護欄加以固定,亦未以帆布或網子覆蓋,如遇車速過快或風速較大,綑綁水管之繩索即可能因為車體振動而鬆動,造成水管掉落而有危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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