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自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45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之需要,於民國79年2月間與訴外人 黃玉麟 約定互換土地使用,原告將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本院89年度易字第859號竊佔案件卷宗內所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89年7月19日實測圖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黃玉麟使用,黃玉麟則將伊所有坐落同段第449、449之3地號土地內如更審前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供原告做永久道路使用。
(二)嗣原告於79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3人,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鄭湧憲 ,於買賣過程中即告知上情,表示系爭土地內如更審前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並未出售,但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規定而整筆移轉予被告,俟將來法令修改能分割土地時,須分割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獲得被告3人同意,原告並將與黃玉麟間所訂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 鄭伊洳 代理簽收,經原告告知訴外人黃玉麟上開情事後,黃玉麟亦同意繼續履行原約定,將449、449之3地號土地前述附圖所示藍色部分提供被告及被告准許之人通行使用,被告
3人亦依同意書之約定,由訴外人黃玉麟使用系爭土地內前述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至88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改為農地可以分割,被告3人卻不履行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麟之義務。
(三)被告3人於7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514坪之預售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購買,每戶原為207坪,被告購買2戶,原為414坪,因被告所購工地與道路不相鄰,需向訴外人黃玉麟買地,前述交換土地與工地規劃剩餘土地,均記載為被告3人購買之土地,因未全部實際丈量,故蓋抓多寫100坪,仍以每戶207坪、兩戶之價格710萬元出售給被告3人,多出之100坪,並未計算買賣價金,同時向原告購屋之其他買戶面積較少但價格相同,足以推知被告3人當時確有同意應交換予訴外人黃玉麟約20坪之土地;爰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被告鄭湧憲所有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約20坪予以分割並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45之2地號土地如更審前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0坪予以分割並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
二、被告抗辯:
(一)其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原告並未告知日後須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割登記予訴外人黃玉麟,被告鄭伊洳於原告所提同意書正本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該正本並予保存之意,並非同意承擔原告對黃玉麟之義務;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79年2月28日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後,始於同年3月9日與訴外人黃玉麟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又有何權利就已出賣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玉麟為交換之法律行為,對被告而言,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足見原告聲稱其出賣系爭土地時已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黃玉麟交換土地,並獲被告同意承擔權利義務云云,全係虛偽不實。
(二)縱令兩造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口頭約定,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或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而土地宗數未增加者之情形,原告或訴外人黃玉麟既未購買毗鄰耕地,就其所請求分割之耕地亦非屬同一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房地時,原告雖於口頭上承諾將多移轉登記約100坪,而要求被告付款840萬元,然依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面積,合計僅有445坪,並未達於原告所稱之514坪,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買之價格與其他僅購買414坪之買受人相當,且多筆買賣之價格條件原本即可能有高低不一之情形,不能因此證明被告負有分割移轉土地予訴外人黃玉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被告鄭湧憲1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訴請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湧憲為被告即足當之,然原告竟將非所有權人之被告鄭伊洳、丙○○2人亦併列為被告,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對該被告2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3人間訂有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依該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鄭湧憲向訴外人黃玉麟履行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究竟有無原告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自承兩造間就上開契約並未訂有書面,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其就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之舉證方法,係主張原告曾於81年8月8日將其與訴外人黃玉麟間所訂同意書交付予被告鄭伊洳簽收, 伊有 在該同意書上簽署其原名 鄭碧琴 ,當時被告鄭湧憲之代理人丙○○亦在場云云,惟查:原告所聲稱由被告鄭伊洳代表被告3人簽名同意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同意書,其右下角僅載明:「鄭碧琴正本收迄81.8.8」等文字(見本院更審前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卷宗第15頁),而被告鄭伊洳固不否認為其親筆簽名,然辯稱:因為原告並未依承諾處理土地通行之問題,其乃前往原告住處,原告就拿該份同意書給伊,伊於同意書正本上寫收訖,僅係表示收到該正本並由伊保存,至於原告與他人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卷宗第112頁),業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衡諸常情,被告鄭伊洳倘若同意承擔原告對於訴外人黃玉麟之義務,應會於同意書上記載表示同意之相關文字,其既僅於該同意書上記載:「正本收迄」並在旁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收到該同意書之正本,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鄭伊洳有承擔原告於該同意書中對訴外人黃玉麟所負義務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丙○○雖自承其當時亦有在場同行(見本院上開更審前卷宗第11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湧憲、丙○○就上開事項對被告鄭伊洳有所授權,被告鄭伊洳亦未出於代理之意思,以被告鄭湧憲、丙○○之本人名義,或自任代理人而為簽收,更難進而認定被告鄭伊洳有何代理或代表其他被告2人表示同意承擔前開義務之意思及權利,是不得僅因被告鄭伊洳簽收上揭同意書之行為,即率認被告3人均同意承擔原告於同意書中對訴外人黃玉麟所負之義務,並願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法令准許時分割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所有。
(四)原告雖又陳稱:被告3人於7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514坪之預售房地,係以710萬元購買,每戶原為207坪,被告購買2戶,原為414坪,因被告所購工地與道路不相鄰,需向訴外人黃玉麟買地,蓋抓多寫100坪,仍以每戶207坪、兩戶之價格710萬元出售予被告3人,多出之100坪,並未計算買賣價金,同時向原告購屋之其他買戶面積較少但價格相同,足以推知被告3人當時確有同意應交換予訴外人黃玉麟約20坪之土地云云,然查: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辯稱原告原本承諾將移轉登記514坪之土地,其後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48-1地號土地面積加計之結果,卻僅有445坪,未達原告所承諾之坪數,並提出上開土地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多移轉面積達100坪之土地予被告。又原告聲稱其以相當於414坪之價格,將上開房地445坪移轉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就其餘買受人各筆交易之價格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予憑採;況且,同一預售建案內各筆房屋買賣交易之時機與主、客觀條件均有不同,縱使原告將前開房地出賣予被告3人時,係以出售予他人414坪之同等價格,卻移轉登記514坪或445坪之房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出賣前開房地予被告3人,其價格較出賣予其他買受人便宜,然尚難因此推定被告取得較為廉價房地之原因,必係由於渠等同意承擔原告對訴外人黃玉麟所負之義務,並願將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所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
(五)至原告另陳稱被告丙○○曾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駁坎及圍牆,將圍牆外之土地部分供訴外人黃玉麟使用,應有移轉該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黃玉麟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丙○○或鄭湧憲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何使用及間隔,係其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以自由使用之權利,被告丙○○或鄭湧憲縱曾暫時同意訴外人黃玉麟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不表示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湧憲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分割移轉予訴外人黃玉麟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伊洳、丙○○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另關於被告鄭湧憲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3人將被告鄭湧憲所有系爭土地如更審前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0坪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