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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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但受刑人於緩刑前內之100年6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6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謝淑君在前案緩刑前因故意施用毒品而犯後案,並在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受刑人謝淑君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因其在偵審中均自白,同時供出前手由警方順利查獲,經本院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方獲得本院緩刑之寬典,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該緩刑之宣告可謂得來不易。雖其在緩刑前更犯後案,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其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衡以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多半同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為實務上之常態,故其在緩刑前再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實難逕認其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院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謝淑君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因此撤銷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謝淑君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並由受刑人謝淑君於100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此為檢察官應否另外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