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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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字第380之
2號、97年度執字第670號、98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1號、98年度執戊字第1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減更戊字第三八○之一號、九十七年執戊字第一三六七號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否」均撤銷,均更正為「1.是否累犯: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執行之徒刑如下:1.97年執更戊字第380之1,易服勞役20日(本件取消)。2.97年執更戊字第380號,有期徒刑1年2月。3.97年執戊字第1367號,有期徒刑1年3月。4.97年執更戊字第380號之2,沿用380號之1。5.98年執減更戊字第41號,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綜觀以上五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註明非累犯,顯見聲明人係初犯無誤,為何聲明人在監服刑時,監方以累犯處遇,此案是否檢察官執行有誤,如聲明人以初犯處遇,現在已達申執假釋標準,如以累犯處遇,使聲明人權益受損,請以初犯處遇裁示,以保權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涉之案件,其各該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時間、指揮書案號、刑期、起迄期間,及判決認定是否累犯、得否聲請減刑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執戊字第1367號執行指揮書及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執減更戊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聲明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4、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屬累犯,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13號、96年度訴字第556號、96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按累犯規定加重處罰,此觀諸該判決之主文欄記載甚明,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陳稱其非累犯,應以「初犯」論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惟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減更戊字第380之1號、97年執戊字第1367號執行指揮書中備註欄之「1.是否累犯:否」記載,確實有誤,本院自應將該執行指揮上開部分予以撤銷,均更正為「1.是否累犯:是」始為妥適。
(三)末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因此,有關行刑累進處遇,係屬監所職權,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異議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槍砲│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1條第1項、第10條│10條第2項│例第13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12條第4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5月17日│95年7月11、12日間│96年5月30日│96年5月24日│││││95年7月11、12日間│││││││及同年8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72號│1178、1257、4803號│993號│2819號│155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竹簡字第791│95年度易字第724號│96年度易字第813號│96年度訴字第556號│96年度易字第1157號││實審││號││││││├───┼─────────┼─────────┼─────────┼─────────┼─────────┤││日期│95年8月31日│95年11月27日│96年10月8日│96年10月31日│97年3月24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竹簡字第791│95年度易字第724號│96年度易字第813號│96年度訴字第556號│96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號││││││├───┼─────────┼─────────┼─────────┼─────────┼─────────┤││日期│95年10月21日│97年5月30日│97年3月4日│96年10月31日│97年3月24日│├───┴───┼─────────┼─────────┼─────────┼─────────┼─────────┤│是否為累犯│否│否│是│是│是│├───────┼─────────┴─────────┼─────────┴─────────┼─────────┤│附註│編號一與編號二部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編號三與編號四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2月││││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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