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6、1915、2076、2198、260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為下列補充或更正:
㈠標題一倒數第4行之「…相聚飲宴」後補充「,在飲宴中談
及私下讓外車進入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賺取外快等情」。
㈡第4頁第2行之「…會合兼把風」後補充「,乙○○、甲○
○、 張國忠 (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僅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
㈢第3頁18至19行之「及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刪除。
㈣第4頁倒數第5行之「26次」更正為「25次」、「26至52台
」更正為「50輛」、同頁倒數第4行之「260至520噸」更正為「500噸」。
㈤附表編號1進場時間欄更正為「96年6月2日凌晨」。㈥附表編號2行為人欄補充更正為「己○○、丁○○、戊○○」、分得之賄賂欄更正為「各得8,000元」。
㈦附表編號2、5、8、11、12值班人員欄均更正為「戊○○」。
㈧附表分得之賄賂欄均補充「共24,000元」。
㈨附表編號10刪除。
㈩附表最末列之「合計己○○收受賄賂284,000元,丁○○收
受賄賂128,000元,戊○○收受賄賂212,000元」更正為「己○○共同收受賄賂600,000元,分得其中272,000元;丁○○共同收受賄賂288,000元,分得其中116,000元;戊○○共同收受賄賂480,000元,分得其中212,000元」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張國忠在監所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乙○○、甲○○皆不具公務員身分,核渠等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⒉被告2人與張國忠、丙○○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
,被告2人與丙○○間就附表所示其餘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前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罪決意,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⒋次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對己○○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介於96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6日,短短4個月內次數達25次之多,其中並有多次僅相隔1日,時間甚為密接,且行為目的相同(便利渠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交付態樣均一致,亦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重疊,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交付賄賂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前科,被告甲○○有違反漁業法、
賭博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與廢棄物清理業者朋分非法清理廢棄物可獲之利益,犯罪手段係以行賄方式勾結公務員,引導外車進入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於約4個月期間,非法傾倒廢棄物達約500噸,交付賄賂金額達約600,000元,足以對國家官箴及環境衛生造成相當危害,惟被告2人分得之利益有限,於偵查、審判中復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案情釐清,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所扮演角色、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2人犯罪所得有限,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5年、4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資力及宣告刑,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0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⒊被告2人既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罪刑,應依同條例
第17條、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乙○○)、第2款(被告甲○○)、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