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共淨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共淨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薇 )之已滿十八歲友人丁○○(綽號 嘟嘟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現在強制戒治中)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請甲○○代為向綽號「帥哥」之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代丁○○向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一萬二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半兩(實際重量不詳)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隔一會兒,丁○○到上址找甲○○,甲○○即於上開其住處樓下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丁○○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其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姐」之女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自行持甲基安非他至上開甲○○住處包裝(甲○○並未參與包裝行為),嗣甲○○於丙○○及「大姐」離開後發現桌上遺留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二點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點四公克),即以電話與「大姐」聯絡,「大姐」請甲○○暫時代為保管,以後會再取回,甲○○即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開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二點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不將扣案的安非他命丟掉?)我只是暫時幫『大姐』保管,因為『大姐』在電話中說她會再過來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之犯意,從而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大姐」意外留下,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又不便丟掉,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思云云為被告置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兩次持有甲基安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第一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丁○○施用毒品之動機,被告第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基於為「大姐」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故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持有,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持有,自應分論併罰。又證人丁○○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陳稱:伊係以電話向綽號小薇(警訊筆錄誤植為 小威 )之女子以一萬二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半兩云云,惟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請甲○○幫伊向「帥哥」買的,「帥哥」伊見過,也認識,但不熟,伊沒有「帥哥」的電話,找不到他,所以請甲○○幫伊買安非他命,伊在上班比較沒有時間,所以請甲○○幫伊聯絡「帥哥」買安非他命等語,自不能僅憑有瑕疵之證人丁○○於警訊時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甲○○住處另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五十五包,被告供稱上開電子磅秤係伊之朋友乙○○的,乙○○用來秤量其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以防份量不足,而上開分裝袋係丙○○及「大姐」帶來伊住處的等語,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公訴人以「被告若未參與丙○○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何以丙○○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而認定被告有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而為論斷,亦不足憑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由丙○○交付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再由被告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丁○○,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因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上開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係丙○○無償提供予被告,則此部分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之犯行應已據起訴,自應併予論究。再者,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被告第一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半兩之行為,雖係基於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而為之,惟因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從犯(幫助犯)之規定係採極端從屬性原則,即不認從犯有獨立性,從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從犯之餘地;查丁○○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施用被告代為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僅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貳點貳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向丙○○購得並轉交丁○○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半兩,除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外,其餘業經丁○○用罄,已據丁○○陳明在卷,自無從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扣得之上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五十五包,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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