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宜蘭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住處,因細故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一乘一公分、左耳挫傷瘀血二乘零點五公分、頸部皮下瘀血十四乘零點二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乘三公分、左下肢挫傷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細故動手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額頭挫傷紅腫一乘一公分、左耳挫傷瘀血二乘零點五公分頸部皮下瘀血十四乘零點二公分、二乘零點五公分、右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乘三公分、左下肢挫傷皮下瘀血三乘三公分、二乘一公分等傷害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妻子即告訴人,毆打之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小、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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