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周進考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壹張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進考」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另案遭通緝,擔心為他人發覺其通緝犯之身分,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份某日,由丁○○在臺北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付予小高,委由「小高」將周進考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之,再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丁○○,供其掩飾自己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周進考。
二、又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康康 」(或「水果」)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街所交付、其上貼有「康康」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係經他人所變造,仍與「康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丁○○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前,,將上開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丙○○,委託其辦理補發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丙○○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再轉交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甲○○,甲○○誤信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遂將補照等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籍作業畫面之電腦公文書上,並據以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且製作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丁○○犯行遭發覺後由監理機關銷燬),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補發業務之正確性及乙○○。嗣因甲○○發覺上開「乙○○」國民身分證疑似偽造,即調閱乙○○原先之駕駛執照登記書比對,發現照片明顯不符,旋即通知丙○○聯繫委託其代辦之人到場,且聯絡警員前往處理,並扣得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丁○○經丙○○聯絡至臺北市監理處後,經甲○○詢問是否確係欲為乙○○代辦補發駕駛執照時,為免其因另案通緝之事遭人發覺,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進考之身分,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周進考」之署名一枚,以表示係周進考為乙○○代辦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再將該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嗣後受甲○○通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將丁○○帶回警局偵辦,丁○○再本於冒用周進考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起,向承辦警員出示變造之「周進考」國民身分證,使警員誤信其即為周進考本人,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下簡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內,接續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內文及被詢問人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內文及被詢問人欄、代辦駕駛執照影本指認文件、丙○○口卡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上偽造「周進考」之署名及指印,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共有二份,內容不同)、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周進考」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由周進考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之意思,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再接續向內勤檢察官出示變造之「周進考」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使檢察官誤信其即為周進考本人,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復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周進考」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周進考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檢察官依據周進考之年籍資料,以其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將周進考提起公訴,周進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發覺應訊之人並非周進考本人,再將相關卷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按捺指紋者為何人,發覺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捺印之「周進考」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丁○○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四、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上係記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而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原為周進考(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於審理程序中發覺實際為犯行者為丁○○,而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為實際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人,而非「姓名」,且本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丁○○,年籍詳如當事人欄所載,是本案起訴審判之對象為丁○○,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周進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之國民身分證很久前即已遺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有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代辦駕照影本指認文件、丙○○口卡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經本院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周進考」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周進考」指紋,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外,核與證人丙○○、甲○○所為證述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持之「乙○○」國民身分證,經松山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結果,認定上開「乙○○」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膠水黏貼及遭換貼之痕跡,判有變造之虞,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五一三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另不知情之證人甲○○一開始因誤信係有權代理乙○○之人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將不實之補發登記資料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書上並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進而製作補發之乙○○駕駛執照等情,復有汽(機)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監二字第○九四六三八六九七○○號函、乙○○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卷末、本院卷第十一頁)。
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小高」、「康康」二人就本案犯行應分別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則將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丙○○申辦補發乙○○駕駛執照之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變造「周進考」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
錄、同年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共有二份,內容不同)、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周進考」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表明由周進考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之意思,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內文及被詢問人欄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內文及被詢問人欄、代辦駕駛執照影本指認文件、丙○○口卡片、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偽造「周進考」之署名及指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周進考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
署押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且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又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提起公訴,
然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並依法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記載於筆錄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四)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即變造他人證件使用,另又向監理機關冒名補辦證件,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人格權益,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比例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因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幀,為共犯即綽號「康康」(即水果)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與「康康」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進考」署名及指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又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周進考」國民身分證再據以行使所使用之被告相片一幀,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為避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鍾淑慧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周進考」署名一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記書----頁尾空白處││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內所附│││││扣押物│├───┼───────────┼─────────┼───────────┤│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周進考」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二頁│││意受搜索人欄│、指印一枚││├───┼───────────┼─────────┼───────────┤│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周進考」署名六枚│見同上卷第三頁至第七頁│││查筆錄(一式二份)----│、指印二十枚││││應告知事項欄、內文、被│││││詢問人欄│││├───┼───────────┼─────────┼───────────┤│四│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調│「周進考」署名六枚│見同上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查筆錄(一式二份)----│、指印八枚││││應告知事項欄、內文、被│││││詢問人欄│││├───┼───────────┼─────────┼───────────┤│五│代辦駕照影本指認文件│「周進考」署名三枚│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空白處│、指印一枚││├───┼───────────┼─────────┼───────────┤│六│丙○○之口卡片----空白│「周進考」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處│、指印一枚││├───┼───────────┼─────────┼───────────┤│七│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押│「周進考」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二二頁│││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指印一枚││││持有人/保管人欄│││├───┼───────────┼─────────┼───────────┤│八│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執│「周進考」署名三枚│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行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指印三枚││││結果欄、受執行人欄│││├───┼───────────┼─────────┼───────────┤│九│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周進考」署名二枚│見同上卷第二五頁│││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指印二枚││││書(一式二份)----同意│││││人欄│││├───┼───────────┼─────────┼───────────┤│十│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逮捕│「周進考」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二六頁│││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指印一枚││├───┼───────────┼─────────┼───────────┤│十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逮捕│「周進考」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二七頁│││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指印一枚││├───┼───────────┼─────────┼───────────┤│十二│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問│「周進考」署名二枚│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指印二枚││││一式二份)----空白處│││├───┼───────────┼─────────┼───────────┤│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進考」署名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七│││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二四號卷第六頁│││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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