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拾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謝先生」或「林先生」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以5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之子彈、槍管、火藥、土造子彈半成品、土造子彈彈殼、土造子彈彈頭、鋼珠、金屬管、底火、彈簧等物,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附表編號1至編號5)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6),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租住處。嗣因乙○○另涉毒品案件,經乙○○同意搜索,而為警於95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乙○○藏置於天花板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在沙發旁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及在陽台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工具機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制式、土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45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保險故障,但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土造45子彈伍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制式子彈壹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土造子彈成品貳拾肆顆,鑑定情形如下:壹拾伍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玖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土造槍管參枝,鑑定情形如下: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其內具鑽頭)。壹枝,認係金屬管(按:此金屬管並非本院認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252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槍、彈結果:「扣案改造手槍為金屬槍身、槍管,滑套功能正常,可以擊發,槍並附有彈匣1個,彈匣取出置放功能也正常,保險卡榫無法正常運作,外觀結構大致完整,其外觀如槍彈鑑定書照片
1、2所示」、「改造之45子彈部分,其中3顆外觀仍然完好,另外2顆已經沒有彈頭、底火,應該是鑑定機關試射所殘存,該3顆完整的45子彈,其外觀如槍彈鑑定書照片3、4所示」、「扣案制式子彈1顆,外觀完整,其外觀如槍彈鑑定書照片5、6所示」、「扣案土造子彈成品部分,其中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部分,共有15顆,其中10顆外觀仍然完整,另外5顆已經沒有彈頭、底火,應該是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存,其完整子彈外觀如槍彈鑑定書照片7、8所示。另外
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部分共有9顆,其中6顆外觀仍然完整,另外3顆已經沒有彈頭、底火,應該是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存,其完整子彈外觀如槍彈鑑定書照片9、10所示」(見本院95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鑑定情形相符,而槍管確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分別規定為「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或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罰金總額在新台幣162,000元以下者,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超過162,000元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本件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10萬元(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輕、從舊」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㈣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未經許可,自94年12月間開始即持有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期間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犯後雖坦承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惟在審理過程中又翻異其詞,辯稱警方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時,槍枝之滑套、保險卡榫均已脫落云云,嗣經本院傳喚執行搜索之員警到庭作證後,始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在本件持有槍、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可認其犯罪情節不重,以及其在加油站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20顆(含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另外10顆扣案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完畢,僅殘餘彈殼10顆,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故於審理中,已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8(土造子彈半成品)、(底火)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各如該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此均有前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火藥,經鑑定結果屬於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50026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前開公告並未列明火藥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工具機組,以上各項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於94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跳蚤雜誌刊登販賣槍枝零件廣告自稱林先生之人,購得相關改造槍枝所需零件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其住處,以自備砂輪機、鑽孔機、磨砂機、銼刀、鐵鎚、鑽頭、磨砂頭、尖嘴鉗等工具進行改造,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45手槍(含彈匣1個)1把及土造45子彈5顆、土造子彈24顆;另有土造子彈半成品13顆、土造子彈彈殼11顆、土造子彈彈頭30顆、土造子彈用鋼珠1包、土造槍管3枝、土造子彈用底火116顆等則尚未改造完成。嗣於95年2月16日下午7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與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及被告於檢察官面前關於購買上開物品是用來學習製造槍彈之供述(公訴人認為此係被告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曾看見被告改造槍枝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口否認有何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我購買槍、彈、零件是基於好奇,我只有用布及砂輪機擦拭拋光改造手槍之外表,並沒有製造或改造手槍、子彈。扣案之砂輪機、鑽孔機、磨砂機、銼刀、鐵鎚、尖嘴鉗、鑽頭、磨砂頭等物品是我修機車所用之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彈殼、彈頭、底火、鋼珠、彈簧等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機組,固屬改造槍枝、子彈所常見之零件及工具,惟持有上開物品是否即得認定已構成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罪名,仍應視持有者是否已著手於製造槍枝、子彈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定。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伊始,即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係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謝先生」或「林先生」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以5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之子彈、槍管、火藥、土造子彈半成品、土造子彈彈殼、土造子彈彈頭、鋼珠、金屬管、底火、彈簧等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其之前從事機車修護所留存,其雖曾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外表以砂輪機予以拋光,但未曾有改造或組合零件之行為等語,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得之物品是否用來製造槍彈?)買來當學習」等語(見被告之95年2月1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並未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之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訊問影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曾為上開供述,且檢察官訊問過程語氣平和,被告受訊時之舉止亦正常等情,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於本院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動機在於想要學習如何製造槍、彈,但被告是否在購得上開物品後,即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槍、彈之行為,仍無法據其上開供述予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丙○○固於警詢時證稱:(妳有無親眼看過
乙○○改造或持有槍枝?)我有親眼看見乙○○利用該批工具改良土造槍枝及持有該槍枝;(乙○○改造土造槍枝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為何?)乙○○改造槍枝之時間皆選擇天快亮之凌晨於屋內陽台改造,至於如何改造我並不知悉等語(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警方稱若伊不說話,要將 伊當 共犯來移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並未有丙○○所證稱警方向其恐嚇之話語,且訊問之警員訊問過程語氣平和,丙○○受訊時語氣正常等情,均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更何況丙○○接受訊問時,其兄長亦在場陪同,警方應無可能在受訊人家屬在場之情形下違法偵訊,否則豈非增加日後遭檢舉指控之風險,是證人上開所指警方恐嚇一節,應屬無稽),惟就被告究竟是如何改造扣案之改造槍枝一節,證人丙○○於警訊時並未指證明確,且證人丙○○所見亦有可能就是被告所稱將扣案改造手槍以砂輪機予以拋光之行為,亦尚難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即謂被告有改造槍、彈之行為。㈢又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固然屬於改造槍、彈所常
用之工具,惟如前所述,被告既然有要學習如何改造槍、彈之動機,則被告若因而備置上開物品於其所居住之處所,亦難認被告此舉已著手於改造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屬於預備行為,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製造槍、彈之犯行,並未處罰預備犯),更何況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之前修護機車所使用之工具等語,參照其所提出之機器腳踏車修護類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偵查卷第81頁),似非無稽,從而亦難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改造槍、彈之犯行。至於證人即查獲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被告的窗戶靠馬路那邊,不知道是用紙板還是木板隔起來,讓外面看不到裡面,且不透光,大門的室內那一面整面貼有海綿,並非裝飾用等語,惟上開隔音或隱蔽裝置,究否為被告所裝置,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海綿設備並非被告裝置,在承租上開住處時即已裝設),即令係被告所裝置,此舉亦非屬已著手於改造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再者,證人甲○○復證稱:(現場有無痕跡可以看出被告製
造槍、彈?)被告的陽台比較舊,地上都是灰塵,可是砂輪機上面看不出有灰塵,而且子彈都是改造的子彈,不是制式子彈。被告的窗戶靠馬路那邊,不知道是用紙板還是木板隔起來,讓外面看不到裡面,且不透光,大門的室內那一面整面貼有海綿,並非裝飾用;(室內及陽台有無發現金屬屑?)沒有注意;(在你們發現改造工具地方,是否有發現子彈彈殼等東西?)沒有,是在沙發旁邊發現的等語,是從證人甲○○上開所證,除扣案物品、隔音或隱蔽設備已如前述外,亦無發現查獲現場有何改造槍、彈之任何跡證(砂輪機部分因被告供稱有使用該物拋光槍枝外表,則該機器上沒有灰塵,應屬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製造槍、彈等語,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製造槍、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持有為製造之低度行為),對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
)、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1枝│有殺傷力│││之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土造45子彈│5顆│有殺傷力(│││││已試射2顆│││││,餘3顆)││││││├──┼───────────┼────────┼─────┤│3│7.62mm制式子彈│1顆│有殺傷力│├──┼───────────┼────────┼─────┤│4│8.7mm土造子彈│15顆│有殺傷力(│││││已試射5顆│││││,餘10顆)│├──┼───────────┼────────┼─────┤│5│9.0mm土造子彈│9顆│有殺傷力(│││││已試射3顆│││││,餘6顆)│├──┼───────────┼────────┼─────┤│6│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其內│屬槍枝之主││││具鑽頭)│要組成零件│├──┼───────────┼────────┼─────┤│7│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3.97公│已取0.35公││││克)│克供鑑定用│││││罄,餘3.62│││││公克│├──┼───────────┼────────┼─────┤│8│土造子彈半成品│13顆││├──┼───────────┼────────┼─────┤│9│土造子彈彈殼│11顆││├──┼───────────┼────────┼─────┤││土造子彈彈頭│30顆││├──┼───────────┼────────┼─────┤││土造子彈用鋼珠│1包(55顆)││├──┼───────────┼────────┼─────┤││金屬管│1支││├──┼───────────┼────────┼─────┤││底火│116顆││├──┼───────────┼────────┼─────┤││彈簧│4條││└──┴───────────┴────────┴─────┘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銼刀│2支││├──┼───────────┼────────┼─────┤│2│鐵鎚│1支││├──┼───────────┼────────┼─────┤│3│鑽頭、磨砂頭│1盒││├──┼───────────┼────────┼─────┤│4│尖嘴鉗│1支││├──┼───────────┼────────┼─────┤│5│鑽孔機│1台││├──┼───────────┼────────┼─────┤│6│磨砂機│1台││├──┼───────────┼────────┼─────┤│7│砂輪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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