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保全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正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內政部所為台內訴字第1110052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惟未附具決定書,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命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