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林白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依樺 被告 康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查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面3分之1及騎樓全部,無法參考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屋最新交易實價資料估算交易價額,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應有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5,000×12月÷10%),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1,739元,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1,739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0萬1,73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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