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俊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棟建物上下層樓之住戶,彼此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價格,購入雨刷2支(下稱本案雨刷),並以信用卡結清價款。因乙○○於訂購本案雨刷時,疏未留下送達地址之確切樓層,致使宅配送貨人員丙○○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本案雨刷之包裹送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丙○○向在場之甲○○詢問並確認其是否為收件人乙○○本人或親友,甲○○未置可否而探詢包裹內容物及付款情形,丙○○因此等詢問已有誤認詢問者可能為有權收件者,遂於查明後告知上開包裹已付清款項。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丙○○一再確認,甲○○仍未澄清其非收件人或親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包裹予甲○○收受。甲○○收受上開包裹後,取出本案雨刷裝設於自己使用之車輛。嗣因乙○○遲未收受貨品,遂透過網路購物客服聯繫宅配運送公司,得知送貨人員誤將包裹配送予甲○○,再經送貨人員聯繫甲○○返還雨刷或賠償價款,因甲○○拒不配合,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返還本案雨刷予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104-105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為同棟建物上下層樓之住戶,且彼此並非熟識;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證人即宅配送貨人員丙○○有將本案雨刷包裹送往其1樓之住處,且表示上開包裹已付清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宅配人員沒有問伊是否收件人本人或親友,當時伊正在工作,沒有看到收件人名字,且伊貨很多就收起來,當時伊亦有訂購雨刷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在網站以信用卡預先付清方式購買價
值1,560元之雨刷商品,一般情形於訂購後第三日即可取件,惟於9日上午9時許,查閱商品送貨資訊,發現商品已經取貨,然告訴人並未取得包裹,因而聯絡客服人員轉接臺灣宅配通客服,宅配客服告知所購買之商品已遭人簽收,後續經送貨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因送達地址未輸入樓層,因此宅配人員將商品送達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後,宅配人員抵達上址擬將商品取回,但1樓住戶堅稱並未收取,嗣經宅配人員再三確認,住戶始承認確有收取商品,且因對方表示價格過高不願賠償,因而自對方車上將雨刷拆下返還,因商品已遭使用,告訴人拒收。事後經由警局發還雨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7-21頁、第25-27頁、第82-83頁、本院卷第100-103頁)。告訴人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訂單明細、貨件追蹤查詢畫面、商品包裝畫面、包裹上收件人資訊(送貨單據)、商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7-55頁、第35-4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受本案雨刷包裹一節,亦不否認(參偵查卷第13頁、第82-83頁、本院卷第41頁)。是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7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以信用卡結清價款方式購買本案雨刷,惟因疏未留下送達地址之確切樓層,致丙○○於翌日中午12時許,將本案雨刷之包裹送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取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按照地址送貨,派送
單上沒有記載樓層,我到地址上的地方有詢問過有沒有這個收件人,我站在外面至少3至5分鐘,但遲遲沒人回應,我準備離去時,有人出來接貨,我有再次確認收件人,印象中對方問我是送什麼東西,我表示不清楚,他就問要不要付錢。我們送貨的標準流程是確認是否收件人本人或家人再予以簽收,因為當天下過雨,我騎機車不方便簽收,所以當下沒有給他簽收,交付包裹給被告時,我有請他確認包裹上的收件人資訊,是否為收件者本人或家人的貨品,被告沒有明確說明,一般人聽到收件人名字,若非本人會直接表示非收件人或送錯,但被告沒有講類似的話,而是很猶疑不定,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是不是收件人,所以其實我有再三確認過他是否為收件人本人或家人,我才會給,我會判斷錯誤是因為他問一句「要不要付錢」,我才會回答他有,已經付過了,如果是家人的包裹,麻煩收件即可。貨件送達說明欄的結案選項有本人、管理員等多種選擇,我註記「親戚簽收(結案)」是因為當下就以為被告把包裹收下,他就是收件人乙○○的家人等語(參本院卷第96-100頁);核與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1-33頁),並與告訴人前揭陳述相符。而證人所證送達情節,亦與一般宅配人員送件到府之常見情形,並無扞格之處;且關於證人送達本案雨刷包裹至上址1樓時,確有表明收件人姓名,並向被告確認是否收件人或家人,於被告詢問包裹付款與否,經丙○○肯認包裹已經付款,遂由被告領收包裹一節,其所證始終如一。再查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僅係偶然送件之宅配人員,且自始即有意願因自己疏失而提供賠償之情形下,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對當日送達情形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此外復有貨件追蹤查詢畫面、商品包裝畫面、包裹上收件人資訊(送貨單據)及商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為佐據(參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是以,證人確實因被告之上開行止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交付本案雨刷包裹之事實,亦可認定。㈢又在證人送達本案雨刷包裹之際,被告由初始未置可否之猶
疑情狀,嗣經探詢證人關於包裹內容物、有無付款等一般有權收件者始會查詢之各節,再經證人釋出商品名稱及已經付款完成之重要判斷因素後,被告明知其並非收件人本人或親友,亦與收件人並非熟識而無代收之情誼,竟為取得毋庸付費之商品(被告亦不否認因宅配人員表示不用付款所以收下包裹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不單並未向在場已開始有錯誤認識而再三確認真正收件人之證人澄清該址並無該收件人,其並非收件人之事實,反而詢問相關情節致已有認識錯誤之證人繼續維持誤認之情,甚且於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時,確實收取本案雨刷包裹,並將該包裹拆卸使用其內商品,是以被告自斯時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所辯訂購雨刷付款
方式一情,其忽而辯稱貨到付款,瞬而表示有時匯款云云(參本院卷第106-107頁);且其於警詢中稱:購買雨刷是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所以就將包裹收下。..經詢問送貨員表示毋庸付款,遂以為朋友寄送就收下云云(參偵查卷第13頁);另於審理中,經質以其所辯訂購之雨刷有無送達一節,亦反覆其詞表示翌日另有收受其所訂購之雨刷,然其並未查證為何有2個包裹云云(參本院卷第106-107)。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其辯詞不僅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益見其圖小利之舉曝光後,惱羞成怒反覆其詞以掩飾己非之情切。況且被告對於曾購買雨刷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被害人有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亦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否則,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外,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
而查被告於證人送達本案雨刷包裹再三確認收件人之際,被告查問證人關於包裹內容物、有無付款等節,再經證人告以付款完成一情後,並未澄清其並非收件人,反而於證人因誤認而交付本案雨刷包裹時,確實予以受取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既係因被告前後言情舉動造成之不實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包裹,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名子女,3名子女未成年,其為自營商,並擔任跑船工作,收入不一,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其不思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圖小利而利用宅配人員陷於錯誤,收受本案雨刷包裹,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財產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收受之本案雨刷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宅配人員,再透過司法警察返還告訴人,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叙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