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焜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蔡焜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蔡焜祥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 陳重安 ,被告又另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賠償金收受聲明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本院易卷第115頁),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麵包師傅、家中有父母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全帽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蔡焜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焜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4月4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重安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千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重安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焜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經過該處,撞到吊掛在一台機車後照鏡上的全罩式安全帽1頂,安全帽被伊撞掉後,伊沒有放回去後照鏡上,而是將該頂安全帽拿到附近路邊隨便丟棄,伊丟棄安全帽的地方與西定路369之6號相距100公尺以內,伊撞掉安全帽後沒有掛回機車上而是把安全帽丟棄在別處,是因為伊沒有想那麼多,伊於111年4月11日18時許,有將該安全帽拿回西定路369之6號前擺放,因為警察有去家裡找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本案安全帽曾於111年4月4日2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遭他人竊取,且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11時許察覺遭竊後,曾於西定路369之6號附近尋找本案安全帽,然均未尋獲本案安全帽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發現贓物時之相片1張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1年4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安全帽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4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2.案發地點之相片2張與案發地點於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該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竊盜案件查訪紀錄表1紙證明員警曾查訪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戶,該住戶表示於本案發生前、後時間並未發現可疑人士或車輛在附近徘徊與其他任何異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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