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ATI·YAH)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關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是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原告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文,亦屬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鄉○○村○○路00○0號,惟其於訴狀載明被告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且被告自100年7月22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3日移署資宇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住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本院自有知悉被告在印尼國地址,以利送達之必要,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111年9月21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5106號函附結婚表明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或英文譯本,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在印尼之住居所或依法公示送達,並提出本件起訴狀英文或印尼文譯本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依法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2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