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陳衍裕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婉宜 關係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婉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衍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陳婉宜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陳女 (即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為申請相對人醫療保險而聲請本件,有積極意願擔任監護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目前暫停工作在醫院全天候陪伴相對人,並安排相對人在醫療設備完善之三軍總醫院治療,透過醫院良好的復健儀器,讓相對人定時由專業護理人員協助做物理治療,包括平衡感運動和腳步運動的復健,以及職能治療,聲請人並從旁協助、照護相對人,故聲請人有能力提供相對人較佳的治療環境。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姑姑陳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月13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59758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係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商業保險醫療保險,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對於相對人在就醫、居家照護及生活照料上,均能提供有品質之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淑芬則為相對人之姑姑,為相對人之3親等旁系血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祖父母 陳仕杰陳黃燕 說、母 黃湙荃 及阿姨 黃鳳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衍裕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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