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翔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維翔與 黃民強 素不相識,因疑黃民強與其配偶 陳品臻 有染,而與黃民強相約見面協談。詎其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空地與黃民強見面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民強恫稱:「有種來單挑」、「要輸贏就不要跑」等語,並自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手持西瓜刀向黃民強逼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民強,令黃民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民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維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前空地與告訴人黃民強見面後起口角衝突,並返回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內,取出西瓜刀1把回到上開地點與黃民強對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眼見黃民強那邊的人愈來愈多,進入統一超商報警後,又走出店外,黃民強就說要跟伊輸贏,並走向車子方向,伊看到黃民強車子的地下有棍棒,為了要自衛,所以才去拿西瓜刀,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黃民強有較多人到場,且疑似要去拿棍棒傷害被告,可等警員未到,被告才去車上拿西瓜刀防禦,屬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且由員警密錄器的影像內容可知,員警到場後,黃民強還是對被告咆哮,可知黃民強並無害怕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疑告訴人黃民強與被告之其配偶陳品臻有染,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於基隆隆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前空地見面並起口角衝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黃民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140-141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人 林欣瑤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41-14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民強起口角衝突後,向黃民強嗆聲稱:「有種來單挑」,於黃民強因回應以「要單挑就來」後,被告續稱:「要輸贏就不要跑」,並自其所駕自小客車車上取出西瓜刀後,並走向黃民強乙節,則據證人黃民強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140-14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頁)及扣案西瓜刀可佐;而證人林欣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一到場後就一直用言語刺激黃民強,他們兩人後來語氣都比較激動,吵起來後,被告就轉身到車子拿西瓜刀靠近黃民強,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偵卷第141-14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9日(即案發日)警詢中亦稱:伊到場後發現對方有帶4個人到場並表示「你不是要來輸贏的嗎?」,伊就說「輸贏是你講的,不然我們來單挑」,伊看到告訴人往車子那邊走,伊才從車子拿西瓜刀等語(偵卷第19頁)、111年4月10日偵查中稱:伊看到他們人很多,伊就報警,因為警察一直沒有來,伊就聽黃民強的話,上車拿武器等語(偵卷第74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結果:員警騎車到場,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持刀與告訴人相隔數步對峙站於統一超商前,另有2名人士從超商內走出(1名應為林欣瑤),告訴人手未持任何棍棒或武器,現場含被告、告訴人共有5人,除被告以外的4人,雙手均未拿棍棒或類似武器之物,亦未見有被告所述「越來越多人到場」,被告於警到場後,仍持續與告訴人互嗆、叫囂單挑(參偵卷第171頁勘驗筆錄)暨警方密錄器畫面攫取照片(偵卷第53-55、173-175頁)等情可知,被告係因與黃民強起口角後,因氣憤要「單挑」、要「輸贏」,乃至自小客車內拿出西瓜刀並與黃民強對峙,非因黃民強已持棍棒等工具或有何傷害等不法侵害之舉,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因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了防衛,始至車內拿西瓜刀。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即證人黃民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完「要輸贏就不要跑」之後,就衝回車上拿西瓜刀,左手拿著且轉身走向伊,伊和被告間約有1台車的距離,伊看到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覺得驚恐害怕,有往後退,伊第一次看到有人對伊拿刀,剛好這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40-141頁);證人林欣瑤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被告懷疑黃民強與她太太有關係,所以伊陪同黃民強一同到場,被告到了後,就用言語刺激黃民強,與黃民強吵起來後,被告就轉身到車子拿西瓜刀靠近黃民強,後來警察就到場等語(偵卷第142頁),是以,被告自車內拿西瓜刀後即走向告訴人黃民強,而依常情,一般人見與己已起口角衝突之人,稱「要輸贏不要跑」等語,並手持西瓜刀利刃向自己走來,通常會有對方可能是打算利用西瓜刀做出對自己不好或傷害自己的行為之恐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覺得拿西瓜刀,這樣黃民強他們就會不敢靠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徵被告亦認識到持西瓜刀之舉動,會使人心生畏懼,因此告訴人黃民強主觀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的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詞置辯。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民強於上揭時、地起口角爭執後,向向黃民強嗆聲稱:「有種來單挑」,而於黃民強因氣憤回應以「要單挑就來」後,被告續稱:「要輸贏就不要跑」,並返回車內拿取西瓜刀,而告訴人始終未持棍棒或其他工具,亦無傷害被告之行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從而,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之存在,而告訴人黃民強雖有「要單挑」等挑釁言詞,惟依照客觀常人之觀點亦難認此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始返回車內拿西瓜刀乙節,亦如前述【參貳、一(一)】,自無構成誤想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再辯護人主張:由警方密錄器光碟畫面內容看出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猶對被告咆哮,且身旁有數名友人,而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持西瓜刀之舉而有畏懼之情,然,證人黃民強因被告稱「要單挑」、「要輸贏不要跑」等語,並持西瓜刀向其靠近之舉,確有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參貳、一(二)】,且由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2名友人從超商內走出,足見告訴人之友人並非一直在告訴人身旁,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持續與告訴人互嗆、叫囂單挑(參偵卷第171頁勘驗筆錄),是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於人身安全無虞狀況下,經被告不停叫囂、挑釁下,而回應反嗆之舉措,合於常人之情緒反應,惟無法以此推認,告訴人於警員未到場前,在被告持西瓜刀走向告訴人時,並未心生畏懼,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9日下午7時14分52秒有以所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報案乙節,有基隆市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偵卷第16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和黃民強說好雙方不要帶人,約在深美國小7-11,伊看到他們人很多,所以報警等語(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帶著小孩到場,並把小孩帶到超商內等待,伊走出門口,黃民強對伊大吼大叫,伊就進入超商報警,因為怕對小孩不利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從而,被告報警時,尚未發生本案持西瓜刀恐嚇之舉,被告報警目的亦非要向偵查機關坦承犯罪,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誠難認該當於自首要件而得邀減刑之典。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率以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存在,衡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黃民強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於口角衝突後,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衡其所為,手段明顯可議;兼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與配偶同住,雙方均無工作、靠政府補助生活,罹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供被告持以供恐嚇告訴人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係友人置放於被告車上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