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端文
被 告 藍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