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曾重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發得 ,於民國100年2月1日變更為熊明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 林美 於95年6月17日偽造其簽名並盜用其所有之印章,以其為連帶保證人,透過上訴人員工 陳金花 配合通過對保、經辦、覆核後,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並未經其同意盜用其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事前毫無所悉。上訴人因對保程序疏失,致由他人盜用印章取得借款,自不應由其負責,不料上訴人竟對其請求清償借款,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認有確認之必要,並基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美為籌措經營練歌坊所需裝潢費用,於95年6月17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其公司申辦房屋貸款,經公司主任陳金花確認身分證件無誤,即由 陳美 與被上訴人在借款金額100萬元、2萬元二紙借據簽名及蓋章,並當場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章,親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蓋章,其已給付借款102萬元,本件已發生保證債務,至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就 林美之 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答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基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於95年6月20日設定存續期間自95年6月19日至130年6月19日,本金最高限額123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債務人林美之擔保,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汐地字第121080號收件登記完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3649號函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40-48頁)。
㈡借款人林美於95年6月7日簽立100萬元、2萬元借據二紙,其
連帶保證人欄之「曾重新」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字跡不符,借據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中被上訴人之印文則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據、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5、56、103-133頁、本院卷第18-26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兩造既對此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所有權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配偶林美偽造簽名並盜用其所有之印章、所有權狀等,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查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中「曾重新」之簽名與上訴人字跡不符,固有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並為上訴人不爭執,然辯稱: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約定書義務人欄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並提出另案由其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事件中所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亦不爭執,雖謂印章、所有權狀等係遭盜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據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義務人所蓋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抵押權亦經登記,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業經生效,被上訴人雖謂借據非其簽名,足見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借據所載,應對林美之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物上保證。則上訴人既已交付林美借款102萬元,嗣未按期清償,至今尚欠80餘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可參,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存在,抵押權亦尚不得請求塗銷。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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