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修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修偉(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因酒後駕車遭取締,接獲罰單後,抗告人曾去電監理站,經監理人員告知須於法院裁定後,再帶裁決書去繳納罰款;抗告人於99年10月5日購置新車,監理人員表示因抗告人有罰單未結清,不得領牌,謂只要先行繳費,日後可向法院申請退費,抗告人遂於同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請領新車牌;嗣抗告人因本件違規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於99年12月9日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依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則,撤銷原處分,應無逾越20日之法定期限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原裁定誤載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該法規名稱及條次業於99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8月13日因酒後駕車,經警開單舉發,嗣於99年10月5日親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簽收本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繳交違規罰款45,0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90038108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9至12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0月
6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另加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9年10月26日為止,惟其遲至99年12月9日始提出異議,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914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製作日期為99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為99年11月9日),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而抗告人業於99年12月9日向國庫如數繳納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6頁)。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即就同一事由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其所為之裁處已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雖本件已逾救濟期間,似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全部或一部之原處分,另為合法之裁決,或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裁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