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11號上訴人 郭高利 訴訟代理人 曾秋玉 被上訴人 郭水元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原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顯係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其所
有台北縣土城市○○路1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不得同意讓第三人入內居住;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高聰 應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指定被上訴人與郭高聰為保險契約受益人。惟協議書並未載明上開指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復逼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上訴人充分時間詳加考慮,兩造即持系爭協議書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經原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在案,則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縱為有效,惟繳費收據記載為公證費並非認證費,致伊無法釐清系爭協議書係經公證抑或認證,故上訴人亦得撤銷之。
㈡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讓訴外人即其同居
人 杜佩蓉 居住系爭房屋,復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郭淑慧 、 郭姿伶 ,且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費與扶養費,顯然詐欺上訴人等語。爰求為判命:兩造於96年1月8日所立之原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之協議書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96年1月8日原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之協議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繳款書上記載為公證費並非認證費,僅為法院公證處收款程序及會計科目入帳處理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無涉,系爭協議書之認證程序亦無任何瑕疵,更無任何依法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事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同意所立具,且經原法院認證,當時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與實質內容,況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任何依法得撤銷系爭協議書或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7之1號房屋,應無條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同意第三人入內居住,但短暫居住者除外。兩造並持系爭協議書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經原法院96年度板院認字第001000028號認證在案,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委託 蔡惠琇 律師以 律國桃 (簡)字第
9807-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協議並侵害當事人權益,限期搬遷等事宜,有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或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
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僅需提出相關證件以證明其身分相符,則公證人即應予認證;亦即僅認證簽名之真正,而不審認其內容是否真正。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公證人制作認證書之過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本件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為上訴人所簽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繳款書載明為公證費並非認證費云云,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僅主張並未充分審閱系爭協議書,即簽署協議書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認證等語,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錯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高聰應扶養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0元,固有協議書影本可證。惟兩造既為父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雖曾指定上訴人與郭高聰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且應允未來將其遺產均贈與上訴人及郭高聰,雖意在使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衡情僅為促使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事後雖違約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仍不得謂為詐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 周開新 、郭高聰,以證明被上訴人以指定上訴人與郭高聰為受益人,作為上訴人與郭高聰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以及撤銷系爭協議書,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