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肆清選任辯護人徐瑋琳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肆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肆清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改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 鐘勝文 、 林栢魁 (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7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間,由李肆清以每錠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委託鐘勝文製造硝甲西泮,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硝甲西泮所需原料、打錠用模具等物,由鐘勝文自95年2月間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42號其經營之「清峰食品廠」內,依比例調配攪拌製造硝甲西泮原料,並加入酒精以溶解增黏劑,且烘乾磨粉,製造硝甲西泮,鐘勝文並自95年7月間某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僱用林栢魁,指示林栢魁在上址工廠內,將烘乾之硝甲西泮粉末,打錠製成硝甲西泮錠,再提供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30之20號供林栢魁居住,並將上揭硝甲西泮錠載運往上址房屋內,交由林栢魁進行數粒、包裝、噴字、裝箱等程序,製妥後, 鍾勝文 再按月與李肆清約定交付硝甲西泮錠之時間、地點,每月交付數量約10萬至20萬顆之硝甲西泮錠予李肆清,總計交付硝甲西泮錠約200萬錠,李肆清則先後交付合計400萬元之委託製造硝甲西泮錠費用予鍾勝文。 嗣警 於96年1月26日17時20分及20時20分許,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林栢魁居住房屋及「清峰食品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製造毒品所得6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肆清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李肆清與鐘勝文、林栢魁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以不具證據價值之證據為論據,即難謂為適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使法院藉由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三、惟查:㈠觀之本件起訴事實,公訴人指訴被告李肆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鐘勝文、林栢魁及 鐘萬林 之證述為論據。然查經訊之被告李肆清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伊完全遭到誣陷,伊係經朋友介紹方認識鐘勝文,但僅見過幾次面,並無其他往來,且伊對外均以原姓本名來介紹自己,從未使用「王先生」之化名,鐘勝文可能是要求取減刑乃誣攀伊以「王先生」之化名,並提供原料供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至於林栢魁及鐘萬林二人,伊完全不認識,更無從指示或唆使彼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觀之證人鐘勝文等所犯上開另案全部卷證資料,得知
證人林栢魁及鐘萬林,並未證(供)述被告有自稱「王先生」並委託證人鐘勝文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情事。其中證人林栢魁證稱:警方查獲之物品,係鐘勝文託其進行包裝、噴字、裝箱等工作,不知上開製劑原料之來源及成品去化之管道,亦未見過被告李肆清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97000號卷第16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卷96年6月22日訊問筆錄第32頁、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5頁、第一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影印卷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13頁起,第二審卷第115頁)。而證人即鐘勝文之父鐘萬林證稱:彼將工廠交予兒子鐘勝文管理後,即不再管事,不知鐘勝文從事製毒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第36頁)。是林栢魁、鐘萬林之供述,無足資為被告有公訴人指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之論據至明。
㈢另查,徵諸上開另案全部卷宗,得知證人鐘勝文原供稱渠乃
受自稱「王先生」之人委託製造本案毒品,部分原料且由該名「王先生」提供;細繹證人鐘勝文於警詢、偵查中、地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受「王先生」之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稱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直至上訴至第二審期間之97年2月11日,經警方借提訊問時方指述被告李肆清即為「王先生」(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05772號卷第1至4頁、96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96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15至18頁、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53至54頁、第一審卷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頁41至44頁、96年10與25日審理筆錄第89至第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第141至143頁)。
㈣基上說明,公訴人依憑共犯鐘勝文、證人林栢魁及鐘萬林之
陳述,為被告犯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論據,但證人林栢魁、鐘萬林之上開證言,無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以觀,鐘勝文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待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警方於96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晚上8時20分許,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林栢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30之20號之居處及鐘勝文經營設於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42號「清峰食品廠」搜索而查獲,因經查與被告李肆清並無何關連,屬於「中性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肆清確有公訴人指訴犯罪之積極證據。且查公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共犯鐘勝文之唯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四、原審未經詳查細究,遽以共犯鐘勝文片面唯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述,於欠缺其他必要補強證據可資擔保鐘勝文供述之真實性下,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有重大違誤。公訴人未察,猶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並非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1、扣案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2箱、1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
2、扣案之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包(驗前總毛重1,606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
3、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1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公克,純度約為3%)。
4、扣案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磅秤1臺。
5、扣案之打錠模具3支、綠色染料1瓶、紅色染料1瓶、錠模機1部、粉碎機1部、包裝噴字機器1臺、數粒機1臺、毒品外包裝紙52卷。
6、扣案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前揭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