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面積五七八四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九,及其上一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巷○○號四樓)建物全部,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收件汐地字第一二一○八○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至民國一百三十年六月十八日,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17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2萬元,並盜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透過訴外人丁○○合作通過對保、經辦、覆核後,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甲○發放借款。嗣95年6月19日訴外人甲○竊取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原告為義務人,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向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23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訴外人 李素足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登記。嗣因訴外人甲○未如期繳納借款本息,經被告公司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始知悉並提出異議,是以被告所持系爭借據係屬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甲○為籌措經營練歌坊所需之裝潢費用,於95年6月13日向被告公司所申辦房屋貸款,並於95年6月17日晚間8點多,由甲○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由當時被告公司主任丁○○對保,經核對甲○及原告之身分證件確認均為其本人無誤後,即請借款人即甲○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而被告公司亦業已給付借款金額102萬元,是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無疑。又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均係於對保當時由借款人甲○及原告現場提供,且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亦與原告97年8月12日至被告公司調閱文件時親蓋於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故系爭抵押權亦為甲○及原告本人設定予被告公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簽名為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訴外人甲○竊取身份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所為,原告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既對此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即原告之配偶)於95年6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公司簽訂借據,借款102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1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80003649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而證人丁○○雖於本院提示借據時陳稱;我們也一定要由本人簽名才能投保(應係借款之誤),當時原告到公司來,攜帶印章,是由我幫他蓋在切結書上等語。惟系爭借款有關之借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送系爭借據及原告遠傳電信電話服務申請書、契約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資料上原告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運筆用力方式均不相同,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檔案編號99070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款有關之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證人丁○○之證詞顯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即已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非其所簽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既不存在,則依附其上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原告主張予以塗銷,亦應為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