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告訴人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夫。因被告外與女子江○○、陳○○有婚外情,並因而導致被告染有性病。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
7月31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家中,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告訴人為其口含陰莖之方式為口交,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係屬配偶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又依同法第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第221條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之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