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補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大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前已因同類型案件數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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