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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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克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男未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適告訴人 黃阿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路段無名巷左轉彎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阿信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右手肘挫裂傷之傷害。詎被告魏克男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阿信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黃阿信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告訴人黃阿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於100年
7月19日通知魏克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阿信告訴被告魏克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0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該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