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二、經查,被告楊政憲業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亡,有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然公訴人竟於被告死亡後之100年10月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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