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81號抗告人 孫文蔚 上列抗告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 廖文生 以其為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江陵新村之違建戶,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國防部以100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廖文生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為由,予以否准,廖文生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抗告人以廖文生已將為訴訟標的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移轉予抗告人,且同意抗告人代其承當訴訟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代廖文生承當訴訟。
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廖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原審起訴前,已於100年7月27日與抗告人訂約出售系爭建物,抗告人並於同年8月9日遷入系爭建物,足見抗告人稱其係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始經廖文生移轉系爭建物權利等情,與事實不符;且縱認抗告人係在廖文生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後,方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廖文生係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以廖文生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為由,否准其申請輔導遷購莒光一村改建基地,違法損害其權利,而對國防部提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標的,乃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侵害廖文生之權利,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廖文生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而移轉予抗告人,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而以101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讓系爭建物之人,即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依訴願法第8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承受訴願或承當訴訟;且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訴訟,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並無可能因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已如前述;且原處分係認定廖文生並非系爭建物之原眷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違建戶資格,實無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可言。抗告人既非於原審法院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駁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不服,尚與其在原審應否參加訴訟無涉,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予審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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