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94號聲請人華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福靈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為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登記證號︰A00000-000)之綜合營造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民國95年10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0003806號函知相對人,以聲請人涉有未實際承攬起造人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之「新竹化工倉儲批發公園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卻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新竹化工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1)工建字第0380號,使用執照號碼:新竹市政府(094)府工使字第00141號)等情,請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函請聲請人說明後,提交96年3月28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9601次會議決議,認定聲請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處分;相對人遂以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96年4月30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2750731號公告(合稱原處分)與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行政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要,則人民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按,係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造業許可、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為裁判),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營造業許可及公司登記部分。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既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