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李冠穎
被 告 陳又誠 即 陳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又誠即陳鑫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10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84,096元及利息未按期清償。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