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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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玻璃管及塑膠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9月7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㈣自首:再被告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並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管及塑膠管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