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乙○○
巷28抗告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98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月1日起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抗告人購地興建廠房向訴外人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相對人假藉替抗告人代償借款1,320萬元,抵償相對人之前積欠抗告人之欠款,取得系爭本票、保證支票及借據,抗告人催促相對人將本票等歸還,原告藉故拖延,並將抗告人土地、房屋過戶至其名下,及將前開本票、支票分開提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告訴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則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主張,非本院於審究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雙方尚有債務之糾葛,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