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3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42毫克,其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排檔餐廳內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巷口附近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因而自行失控撞上路旁 張春嬌 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張春嬌於警詢時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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