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民國96年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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