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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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民國97年11月勒戒結束後就不曾吸食及施打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2月9日20時4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026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採尿名冊(見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查卷第13-14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2月9日20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