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102號、185號、199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揭3罪再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持另案搜索票搜索,並經得其同意採尿後,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