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94、95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預備強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7日晚間,在新竹縣○○鄉○○街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