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清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2之4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楊陳時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破壞楊陳時住處之鐵門後侵入楊陳時之住宅,竊取楊陳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600元及重量約1錢之金耳環得手。嗣經楊陳時報警,為警採集現場指紋及血跡送鑑定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陳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陳時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也;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持鐵管破壞楊陳時住處鐵門侵入楊陳時住處,因該鐵管足以毀壞金屬製之鐵門,必定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楊陳時住處竊盜部分,認係持「非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告訴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鐵管
1支,雖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