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該部分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八、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二百九十九號四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八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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