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15日、93年12月29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利息,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尚有527,266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51,604元,簡易通信貸款257,506元,代償金額218,15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2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