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璟泰企業有限公司),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民德路六十三號「頂天立地」社區大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時年六十七歲之行人 鄭祥光 ,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甲○○左前方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直接橫越民德路,且已越過甲○○對向車道而暫停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欲伺機再橫越甲○○行進方向之車道,惟並未轉頭向右方(即甲○○行進方向)觀望有無來車;甲○○見狀,本應保持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鄭祥光可能因突然闖越前方車道而有遭其機車撞及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稍事煞車後,即加速通過,適鄭祥光亦未注意右方甲○○駛近之機車,即貿然快步橫越甲○○前方車道,甲○○見狀始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一時無法完全煞停,車輪打滑左倒而衝向鄭祥光,致鄭祥光因驚覺身後有機車快速駛近且緊急煞車,受到突如其來之驚嚇,為閃避甲○○上開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來之機車,慌張之餘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頭部直接撞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左顳葉腦內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頂部頭皮擦、挫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而甲○○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左側骨盆及雙腳擦傷等傷害,二人均先後送醫救治;惟鄭祥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同年一月八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祥光之女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鄭祥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見被害人橫越馬路停在雙黃線上時,伊有先煞車一下,之後才加速通過,不料被害人突然用跑的過來,伊看見後緊急煞車,機車滑倒,伊也摔落地面,頭部暈眩,後來伊被旁人叫醒時,才發現被害人也躺在旁邊;伊機車倒地前並未撞到被害人,而機車倒地滑行後有無撞到被害人,伊並不清楚,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應該不是伊的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之重型
機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協助處理善後事宜之「頂天立地」社區大樓警衛戊○○、店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麥味登」早餐店負責人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第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六幀、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車外傷合併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左顳葉腦內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頂部頭皮擦、挫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致,並非伊的過失云云
;惟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騎承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已發現被害人在其左前方道路上、正欲直接橫越民德路而停留於道路中央雙黃線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自承:「(被害人)是走路由對向馬路跑過來,他沒有看到我,沒有注意我這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之偵訊筆錄)、「我在約距六、七輛小客車遠前見到鄭祥光,他從我左前方走到雙黃線上,他停了一下看一下左邊,就用跑的,我見他停下來時,我就騎過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顯然欲違規穿越前方道路,且被害人於穿越時並未注意到右方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駛近等情,已有所察覺,參以被害人為年逾六旬之老年人(六十七歲),其知覺、反應、自我保護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遲緩,則被告處此情境下,尤應持續保持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闖越前方車道致生遭機車撞及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稍事煞車,見被害人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即貿然加速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至第十八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倒臥之位置,係在被告前揭車牌號碼000—九六一號重型機車之倒地處之車尾後方,且依卷附驗斷書所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四號相驗卷宗三十五至第三十九頁),被害人除頭部受有傷害外,其餘四肢、軀幹等部位均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害,參以被告供稱:其機車於倒地前,均未撞及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害人應係於橫越被告前方道路時,因驚覺身後有被告之機車快速駛近且緊急煞車,受到突如其來之驚嚇,為閃避被告之機車,慌張之餘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頭部直接撞及地面而受傷,尚難逕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而倒地(蓋倘若被害人係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衡情被害人應倒臥於機車前方,且被害人四肢、軀幹等遭受撞擊之部位亦應另有其他傷勢),是公訴人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倒地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直接撞及被害人,然被告係因未持續保持注意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以致其見被害人貿然橫越前方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致被害人驚見被告機車逼近,倉皇閃避之際重心不穩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終因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參合前述被害人已因年邁而知覺、反應、自我保護等能力較為遲緩等情狀,兩者間之因果歷程並未逾一般人通常所得預見之範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抑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將本件車禍事故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二○五六二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四二九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後附);綜合前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致,其本身應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馬路,復未注意右方來車而貿然行進,其本身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又檢察官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頂天立地」社區大樓另一名警衛乙○○到庭,以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略謂:事故發生當時伊與乙○○都在社區裡面,乙○○應該也沒有看到事故發生之經過,且 陳華華 亦係經由附近早餐店老闆(即證人丙○○)之告知,始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第七頁),顯見 陳榮華 本人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其關於本案所親身見聞之事項,亦不超越證人丙○○、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範圍,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乙○○到庭之必要,爰不另予調查,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丁○○等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巨,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具體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甚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僅屬次要,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均配合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黃若美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