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日、91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其後1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代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代償款額共計608,766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592,486元(包括本金548,139元、利息44,347元、手續費750元),代償金額為16,280元(包括本金15,057元、利息1,22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608,766元,及其中563,19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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