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與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9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台幣(下同)595,937元未給付,其中573,734元為消費款、19,403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80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應給付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37元,與其中573,734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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