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七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攤還為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七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