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8日繳款,並約定借款利息自貸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4碼(即為年息2.69%)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利息按借款日郵匯二年期儲金動利率加年息1%係由被告負擔,其差額部分係由政府補貼(即借款日郵匯二年期儲金利率+1%-借款日郵匯二年期儲金利率+0.875%=0.125%);惟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本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年息2.92%,加上原由政府補貼之0.125%,為年息3.045%;另約定逾期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原告1,665,385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屢經催繳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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