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判決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劉啟群 相對人即抗告人 趙子雲 相對人祭祀公業 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判決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劉啟群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並變更為新臺幣貳億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
抗告人趙子雲抗告駁回。
抗告人劉啟群抗告費用及抗告人趙子雲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趙子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劉啟群(下稱劉啟群)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祭祀公業劉秉盛(下稱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即抗告人趙子雲(下稱趙子雲),惟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瑕疵,伊於100年10月28日已向原法院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00年度撤字第2號,下稱系爭撤銷之訴),惟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元,且伊之財產已全部投入公益團體「台灣路竹會」之運作,無多餘資力提供擔保以取得確定判決停止效力之裁定,期能免供擔保而准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等語。原裁定命劉啟群供擔保3億4,511萬6,933元後,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部分之效力,於系爭撤銷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劉啟群、趙子雲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劉啟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之數額,無非以祭祀公業劉秉盛及趙子雲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約略3分之1數額核定之,然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人數高達573名,伊受有不利部分僅573分之1,伊應繳納擔保金63萬9,113元為已足,且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0億元以上,如命供擔保,因伊之財產已全部投入台灣路竹會之運作,實無多餘資力提供擔保,期能免供擔保等語。趙子雲抗告意旨則略以:劉啟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伊將可能遭受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0億9,863萬4,761元為據,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顯然有誤等語。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第三人聲請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因停止確定判決效力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該確定判決效力停止後,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
㈠本件趙子雲、祭祀公業劉秉盛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可逕予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處分、利用之,如經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後,即未能利用、處分系爭土地,是本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核應係無法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價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億9,863萬4,761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等情,以之預估為因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億3,608萬7,532元【1,098,634,761×(4+4/12)×5%=236,087,5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3億4,511萬6,933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㈡劉啟群雖主張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計573名,如依比例計
算,其有利金額應為63萬9,113元云云,惟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尚無所謂應有部分之概念可言,其主張對其不利部分僅為573分之1云云,尚無足採。至其主張因投入醫療公益而無力負擔巨額擔保費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3第1項所定「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旨意不符,亦難據以為免供擔保之理由。至於趙子雲抗辯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定之,惟本件擔保係預備供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因停止確定判決效力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如前述,其抗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原法院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尚非以趙子雲所應受之
損害為據,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劉啟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趙子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應以買賣價金全額為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劉啟群抗告為有理由,趙子雲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