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春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前科,前經司法機關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再因轉讓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減刑,以上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在警局所排放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0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被告自白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被告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前科,經檢方以無施用毒品傾向
處分不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十餘次紀錄,在最後一次97年5月18日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9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檢方緩起訴處分2年,在緩起訴期間,再度以身試法,犯下本案,為伸張法律尊嚴及收懲戒之效,量刑不宜較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為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不知悛悔,於緩
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上訴求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2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