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
9月26日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參照)
。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299987元。
2、前期未收利息:2665元。
3、帳務管理費:100元。
(二)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上
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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