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1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
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可稽,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7年2
月2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46,371元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點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
因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無力支付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利息及違約金
太高,無力支付云云抗辯,惟被告並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
,且無力支付,亦非得拒絕支付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